1.司法权威的一般原理
1.1司法权威的含义
要想弄明白司法权威的含义,首先我们必须了解司法和权威的各自含义。关于司法的主体到底包括哪些机关,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司法是多样的,不为法官或法院所独有,也不单是国家的职能,实际上,一些非法院的国家机关,甚至某些非国家的社会组织也有一定的司法性质和作用。”[ 于慈珂著:《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组织法大纲》,载《现代法学》1993年第2期。]有些学者则把司法主体限定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有些学者再进一步缩小范围,认为主体仅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还有些学者认为法院的主体就只是法院机关。当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但是我觉得这种观点混淆了司法权与行政权、裁决权与监督权的界限,而且这也不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在《关于司法关机独立的基本原则》一文中,司法机关仅仅是指法院,担任司法职位的人员是法官。因此,本文是在把主体限定为法院的基础上进行研究的。司法的主体已界定,司法的内容应该包括哪些呢?有人把司法仅仅限定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我认为这样没有全面的把握司法的含义,审判实际仅是司法概念的一个核心范畴,而不是全部内容。司法应该是一个以审判为核心、结构清晰、层次分明的开放性体系,是社会系统具有一定功能的一个结构,它内含着司法制度、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司法角色等分别强调结构不同方面的而且密切联系的概念。
权威是什么?从字面意思理解,“权”是权力的意思,“威”是威望的意思,权威就是有威望的权力,当然这仅仅是表面的意思,下面是对深层次的含义进行的阐释1、任何一个事物都有它存在的意义,权威也不例外。权威不仅是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特征,而且也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因为权威可以用来维护社会秩序,而秩序又是每个历史发展阶段所必然需要的东西。“作为现代资产阶级社会基础的那些经济关系……它们有一种使各个分散的活动愈来愈为人们的联合活动所代替的趋势。”[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51-552页。]这也说明了权威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个基本要素。2、根据马克思的观点,权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相应地,另一方又服从这样的意志。我们可以看出,权威是一方行使权力和另一方服从的统一,是外在的强制力和威望与人们内在服从的统一。外在的强制力是指国家授予的司法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任何人都要遵从,不得违背判决和执行,否则就要承担法律后果;内在的服从是指当事人基于对法律的信任和判决的认可或者是基于国家强#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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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力的恐惧心理产生的一种心理状态。3、权威是一种合法性的权力。“合法性是权威和权力之间的区别。权威是指合法地行使权力。”只有对权力的合法行使,当事人才更愿意去服从,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出权威的内涵,更好地实现权威的价值。4、权威与制度密切相关。在法理型权威占主导地位的今天,制度是发挥权威作用的坚实基础。服从是权威的一个基本含义,而制度的存在又会更利于构建一种社会主体之间或社会组织内部结构的服从与统一的结构。制度化对于维系权威及其在社会系统中的整合功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了解什么是司法,什么是权威,司法权威的含义不言而喻。司法权威指是司法的权威,是在社会系统内以司法权为依托,以解决纠纷机制为核心的保障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有关价值、制度、机构、角色等构成的一个系统在动态活动和静态昭示方面所具有的对当事人、社会公众的支配力、令人信服的威望和公信力。从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司法权威这个概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司法权威指的是司法的权威,它是以司法权为依托的;概念中的动态活动是指法院正当的审判过程、司法角色规范的司法行为等,静态昭示是指法院终审判决的既判力和一些司法譬如法袍、法槌、徽章的司法符号;司法权威的指向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当事人很好理解,之所以说有社会公众,是因为他们要尊重司法的角色、地位、活动,不得随意进行干涉;司法权威蕴含着支配力和令人信服的威望和公信力,这是区别司法权的根本所在。
1.2 司法权威的特征
主从性。司法权威主从性指的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始终存在一种支配性的力量。也就是说,在权威系统内,存在着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尽管司法权威不同于司法权力,但他们都在试图扮演着支配对方的角色。因此,主方与从方就构成了司法权威的内部关系。主方凭借自己的力量和威信支配着受方,受方或是出于内心的自愿或是出于对强制力量的恐惧而服从。
互动性。司法权威的互动性指的是权威内在的两个方面——权威的主体和权威的受体在权威的实现过程中是协调一致、相互作用的。作为权威的主体,体现意志的内容既要符合自身利益,又要符合权威受体利益;既要实现自身目标,又要保证实现权威受体目标,决不能只体现自身利益和目标。如果只体现权威主体的利益和目标,就不是现在意义上的司法权威,而是一种司法强权;如果只体现权威受体的利益和目标,就会使权威走向原始,从而丧失权威,造成社会无序。只有充分体现权威关系双方的利益和目标,权威才具有令人信服的威望和公信力,才能使权威受体自愿认同,进而推动权威受体理智的行动,以致真正实现司法权威。#p#分页标题#e#
合法性。司法权威的合法性指的是权威受体对权威主体的影响力的自发的授予或理智的认可。不可否认,司法权威通过来自其本身的司法权力的强制性发挥的作用,但是更多的情况下是,司法权威发挥作用是通过当事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内心的一种认可、一种自愿服从。这种服从与认可是通过对权威主体意志内容的价值判断,经过理性思考、理性过滤的理智选择。合法性是其内容不可或缺的一个因素,只有在合法的情况下公众才可能去自愿服从。权威就是以诱导人们对合法性的权力的服从为目的的,司法权威当然也就是以诱导人们对合法的司法权力的服从为目的。合法性是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关键因素。
制度性。司法权威的制度性指的是把社会主体之间或社会组织内部形成的服从与统一的秩序关系制度化,以便通过制度的调控来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在一个制度化的调控中,人们的行为模式都被提前规定好,这样人们可以遵循规则化的行为方式,不致于社会处于一个无序的状态。博登海默曾指出:“毋庸置疑,人们在生活安排方面对连续性的诉求与他们要求在相互关系中遵守规则的倾向之间是存在着联系的。遵循规则化的行为方式,为社会生活提供了很高的有序性和稳定性。”[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 227-228 页。]从这句名言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制度化对于一个社会的稳定性所起的作用。司法权威的制度功能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法律秩序,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为更多的人提供了有利于自己的自由选择。总而言之,司法权威可以通过一种制度化的模式来树立,而且这种模式也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1.3司法权威的价值
司法权威是现代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司法具有权力制约的功能,法院可以通过违宪审查和行政审判等方式,对立法权、行政权等其他政治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违宪审查是法院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对一个国家内部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及行为进行纠正、监督和制约。虽然目前我国不存在违宪审查,但是这将是我国司法发展的一个方向,因为它可以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不当行使,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行政审查是当公民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权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法院对其加以审查和判断的一种制度。要充分发挥司法的权力制约功能,从而监督并促进立法权、行政权等权力的正确行使,就必须要树立司法的绝对权威。就像美国学者们所说的那样:“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的权力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巨}应性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利1994年版,第59页。]#p#分页标题#e#
“司法是保证受到侵犯的人民的权利得到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保证各种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一环。”[ 王家福发言:《依法治国与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会发言》,《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第151页。]从这句名言中,我们可以感受到司法具有终极性,即法院做出审判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这一结果。司法是否具有权威性决定着法院作出的终局性裁判是否能够得到诉讼双方及社会公众的服从,是否能够达到迅速有效、最终解决争端、尽快结束纠纷各方利益不确定状态的目的,是否能保证一国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一国的法治建设不断向前迈进。正因为司法有这一特性,司法权威存在的必要性又增加,司法的权威性可以让司法的终极性更具有司法实践意义。
司法权具有强制性,即司法行为依法作出后,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严格遵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司法权威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与人们内在服从的有机统一,同时司法权威也是国家强制力的充分体现。只有司法的权威得到充分维护,国家权力的威信和力量才能得到尊重,社会才能更服从司法。司法的强制性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司法必须权威,否则这种强制力量难以长久维持下去。